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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起!丨涉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梳理

发布日期:2024-09-05 14:17浏览次数:

  公司是最基本、最有效的企业组织形式,对于激发创新创业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法治思想,加快打造“三无”“三可”营商环境,充分发挥法院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司法能动作用,市中院始终坚持立足司法职能,强化法治保障,牢固树立现代化公司审判理念,依法公正审理各类公司纠纷案件,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为进一步加强涉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真诚帮助企业治未病、消隐患,切实以审判实践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法治轨道上防范风险、规范经营、化解纷争,现从2022年以来我市法院审结的涉公司类纠纷案件中筛选出5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供参考借鉴。

  王某某之前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某农业发展公司支付王某7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经强制执行数年,王某某的上述债权仍未获得清偿,法院遂作出终本执行裁定。田某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现王某某起诉田某,要求田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本案是否具备了补充责任的实现条件。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实现的前提条件是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申请对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已达数年,仍未获得全部清偿,人民法院亦已对该案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结合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已经具备了补充责任的实现条件,故田某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向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涉及对股东出资不足的补偿赔偿责任是否具备实现条件的判定。由于补充责任属于第二顺位的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补充责任人才有担责义务。由于目前尚无法律规范对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补充责任的实现条件认定上的混乱。如仅以执行终结作为判定条件,将可能使债权人权利长期处于无法实现的困境。本案则借鉴了一般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规定,为解决这一实践难题提供新思路,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安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两人共同筹划成立了某商贸公司,王某为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100%,安某实际向王某陆续转账104万元,双方无书面代持协议。后两人间发生矛盾,王某拒绝向安某进行利润分配及披露公司经营情况,安某也占有了公司部分财物及财税资料,公司陷入经营僵局。2021年4月安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某商贸公司50%股权,具有股东资格;并请求法院判令某商贸公司向其分配公司经营期间利润11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与安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应确认安某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某商贸公司至今未实缴出资,安某向王某陆续转账104万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转至某商贸公司并列入注册资本项下。因此,安某不能证明因出资而原始取得某商贸公司股东身份。关于双方是否存在隐名持股关系,需从实质要件进行判断。一是双方是否签订有代持股权协议。二是安某是否实际出资并享有出资权益。其中代持股协议即隐名出资协议是必不可少的要件。因为即便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全部的出资,如若没有隐名出资协议,则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无从判断,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因此,不能认定安某与王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综上,驳回安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考虑到某商贸公司虽陷入经营僵局,但非市场原因,且双方前期对公司成立和发展均投入大量资金、精力,如矛盾化解后,该公司仍可正常经营。基对小微企业的挽救,经法官主持沟通,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实现调解。

  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28条有明确规定,即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本案及大多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实际出资人通过法律途径显名或主张投资权益难度较大,如内部矛盾不化解,定将阻滞中小微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遂在厘清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引导当事人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对市场主体的保护。

  2009年12月,某县积极推进煤矿重组整合工作,某煤业公司为被兼并重组整合主体,兼并重组后,重组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某能源公司占股51%,某煤焦公司占股49%。2018年5月,某煤业公司被公布为山西省2018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关闭退出煤矿。2019年6月,某煤业公司将关闭退出的产能指标出让给其他公司,交易总价款为1395万元。2022年5月,某煤焦公司将某能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持股比例分配上述交易价款642.537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煤业公司作为法人,案涉关闭退出产能指标交易价款系某煤业公司的财产。因此,基于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规则,股东对某煤业公司的财产并不直接享有权利。故未支持某煤焦公司的诉请。

  在国家实施“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的特定政策背景下,本不具有财产属性的产能指标被赋予交易价值,具有财产属性。本案中,被整合煤矿虽通过产能指标交易获得大额交易款,但公司关停,可能存在对外债务、欠付职工工资等款项的情形,诉争交易价款系公司财产,并非股东可以直接分配的公司利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对公司盈余分配做出了具体规定,法院需对诉讼主体、股东身份、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实际盈余等内容进行审查,既要保障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也应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自治权利。

  2016年2月,雷某林、雷某勇等五人签署《合伙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0元,负责人为雷某勇。雷某林陆续出资25万元后,其提出要求退出此项目,2019年7月,五投资人商定雷某林等人退出此项目,并形成书面决议。之后,雷某勇给雷某林出具欠款函,欠款函载明:“今欠雷某林退股资金25万元”,欠款单位盖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公司印章,雷某勇签字确认。后因雷某勇以“双方系合伙关系,退伙须清算后再退还投资款”为由拒绝支付雷某林25万元,雷某林遂诉至法院,要求雷某勇退还。

  雷某林、雷某勇等人订立《合伙公司章程》设立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公司,虽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要求不符,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未禁止特定个人通过合伙的形式对公司或分公司进行投资,也未禁止公司或分公司吸收特定人员的投资。本案中,雷某林、雷某勇等人对内形成合伙关系,对外向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公司进行投资,可定性为“名为入股,实为投资”;雷某林、雷某勇等人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公司对内按照《合伙公司章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对于外部债权人可根据商事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进行判断处理。若仅以《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全盘否定现实中企业吸收投资的行为,存在收窄企业融资渠道,阻碍交易,影响商业社会秩序和发展的可能。关于雷某勇应否返还雷某林25万元的问题。第一,合伙人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前提,即使合伙人退伙或合伙解散,合伙人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必须等到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第二,根据五合伙人决议及欠款函,本案退伙分割的财产数额明确且在合伙人间已形成一致意见。第三,上述合伙人决议及欠款函存在约定支付期限不明或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形。雷某勇作为收取雷某林款项的主体,雷某林可以请求雷某勇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五合伙人以雷某勇为负责人实际注册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五合伙人虽未依据合伙合同成立合伙企业,但五人合伙应为真实意思表示,对内应形成合伙关系,对外系进行投资。而对于合伙人退伙,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前提,合伙人间已形成一致意见且退伙分割的财产数额明确,对于合伙人内部就可以产生退伙的法律效力,但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司法审判应充分关照个人商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区分“对内对外”不同的约束力,更准确定位法律关系,积极引导、推动中小微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为市场主体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五、平遥某中药材公司、陈某全、陈某进与山西某中药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2018年6月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和陈某全、陈某进各占34%、20%、46%股份成立平遥某中药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出资额34万元、陈某全出资额20万元、陈某进出资额46万元,出资时间截止为2018年底,由陈某全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陈某全履行出资1.1万元,陈某全妻子吴某向公司转账17万元,陈某进分五笔打入公司账户共46万元后分5笔转出。从2019年11月,平遥某中药材公司因严重亏损停业。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向法院诉请,陈某全、陈某进应向平遥某中药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66万元。

  2018年7月,陈某全配偶吴某向平遥某中药材公司账户汇入17万元。因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可通过其配偶账户履行出资义务,且山西某中药材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笔汇款存在其他可能的用途,而使待证事实产生动摇,故该17万元属陈某全缴纳出资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陈某全缴纳出资款共18.1万元,还应缴纳1.9万元。关于陈某进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已查明,陈某进将46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陈某进之后转出的行为或将构成抽逃出资,二审中,法院询问山西某中药材公司主张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是否还坚持为陈某进未履行出资义务,其称“是的”。本案中,陈某进已将46万元转入公司账户,之后的转出的行为,不应直接认定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至于是否符合上述抽逃出资的规定,当事人并未以此为请求权进行主张和进行辩论。故法院若径行判决陈某进返还出资,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因此,对山西某中药材公司以陈某进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对于认定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在当事人明确请求权基础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就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进行举证和辩论的前提下,司法审判中不应将抽逃出资简单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情形进行处理,否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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