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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88888888车险迅猛发展,目前占财险总保费的比重高达70%,对我国财险行业发展的影响举足轻重。车险做为我国财产保险的第一大险种。各位车主必须得多少了解一点,接下来我就举几个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跟大家一起分析。
开车不慎撞死一条藏獒犬,狗的主人向肇事司机索赔30万元。一条买来才8万元的狗,为何最终增值到30万元,这个损失金额到底该如何裁定?昨日,鄞州区人民法院通报了这么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事情要从去年4月下旬的一天说起,老刘(化名)是一名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当天他和往常一样开车送货,当途经鄞州区某村村口准备拐弯的时候,前方突然出现一只藏獒和老刘的车子同方向奔跑而来,老刘避让不及撞了上去,藏獒当场死亡。
“怎么回事啊!?”事故发生后,狗的主人老叶(化名)连忙跑了过来,当时他正在忙着手里的活,没有看着自己的爱犬,没想到就一会工夫,狗已经死于非命。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老刘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老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是划清了,但双方因为赔偿的金额出现了分歧,老叶称这条藏獒是自己在6年前花了8万元买来的,当时是一条幼犬,可六年的饲养幼犬已然成了一条成年藏獒,价格不能以8万元来衡量,他估算现在这条成年藏獒应该值30万。
庭审过程中,这条藏獒的价值该如何认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老叶认为,自己遭受的损失共计30万元,这个30万元是怎么得来的呢?老叶说当时购买幼犬时价格为8万元,6年的饲养成本为12万元,而成年藏獒会有相应增值,这部分增值价格为10万元,三者相加得出30万元的经济损失。
而被告的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尊龙凯时公司官网后,保险公司对藏獒进行了定损,当时定损的价格仅为15000元,不应该以30万元来计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老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行驶时疏忽大意,在已提前发现所驾车辆旁边同方向跑动的大型犬藏獒情况下,实施右转弯未采取规避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放任其所有的大型犬藏獒独自外出活动,行为已经违反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为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藏獒已经不存在,并且经过调查目前没有对藏獒的价值进行鉴定或评估的专门机构,故死亡藏獒价值只能参照市场认定。根据法院对专业饲养藏獒的养殖场和个人的调查走访,成年藏獒的价格并不一定高于小藏獒,具体要根据藏獒的品种、血统及体型、毛色、头门等确定,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一般在每只7万元左右。原告的藏獒是在2008年以8万元价格购买,因为原告现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藏獒为优等品种,所以结合原告购买小藏獒的价格及市场上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认定原告因藏獒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8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共计4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76000元中的70%计53200元由被告老刘承担。
对于有车一族来讲,车为他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在方便之外,有车一族却也有自己的烦恼,一是停车难,二是停车后车子面临的意外受损与理赔烦。下面就关于停车受损与理赔的一些问题,车险君和大家来说说。
前段时间,曹先生把车停在路边,结果回来后发现车子被人用东西把玻璃、玻璃导槽及亮条和上面油漆撬坏,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在理赔中与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发生歧义:保险公司认为只能按玻璃单独破坏险赔偿玻璃的损失,曹先生则认为应该不光玻璃受损,自己的其他损失也应该按盗抢险或车损险定损理赔。
经过核实了解:曹先生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车身划痕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险、盗抢险等全车险。他认为自己购买了全车险与不计免赔险,且受损事实清楚、符合,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自己的玻璃与其他车损。保险公司却认为:该车只能按玻璃单独破碎险进行定损理赔。
1、本事故明显不适用盗抢险,保险合同约定:盗抢险首先要满足的条件是发生整车被盗的事实,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车辆本身并没有被盗走。
其实之所以会产生争议,主要是因为曹先生对玻璃单独破碎险与车损险的理解不是很清楚。
其实,玻璃险的全称是玻璃单独破碎险,是指停车和使用时造成的玻璃损坏,该险是专门为前后玻璃和车窗玻璃设计的险种,所以车灯或倒车镜单独破碎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另外,如果玻璃破损是由于车内物体造成,也属于免责范围。 只有因为发生事故造成的玻璃损坏才适用车损险来负责赔付。
案情:2002年10月18日,某科技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9日起至2003年10月17日止,其中盗窃险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3年2月5日晚,司机王某将该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汽车停车场内,交由该停车场保管,该停车场将“取车凭证”交给了司机。次日上午,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停车场也出示证明证实该车是在其停车场内被盗的。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个月后,公安机关出示证明证实,未能侦破此案。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依据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支付了32万元的盗窃险赔偿金。与此同时,某科技公司也向保险公司出示了权益转让书,将该车项下32万元的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赔偿该车项下32万元的损失。 停车场认为:1、保险公司无权向停车场索赔。2、停车场因没有收取车辆保管费,该车辆保管合同是无偿的,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1、保险公司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2、车主将车辆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停车场也出示了“取车凭证”,虽然没有收取保管费,但按停车场的规定,取车时才收取保管费,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停车场因保管不善,造成某科技公司的车辆被盗,因此,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停车场没有营业执照,其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某物业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某评估机构评估该车价值为38万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某物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32万元。2、由某物业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1、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补偿金后是否有权向停车场索赔?2、车辆停车场先停车后交费,车辆丢失后,停车场该不该赔? 一、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支付给被保险人32万元的保险补偿金后,依法取得了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得到该保险标的项下价值32万元的赔偿。另外,《保险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据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保险车辆超过32万元的部分,停车场应赔偿给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因为,被保险人只将该车项下价值32万元的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超过部分的权利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二、该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从上述案件事实看,虽然停车场在车辆被盗时未收取车辆保管费,但是,该车辆停车场的收费习惯是,车辆进去时不收费,离开时才收取保管费。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车辆停车场的交易习惯是先停车后收费,停车场已出示了“取车凭证”,并且该停车场是收费停车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单位。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实际生活中,许多停车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往往规定先停车后收费,月保管车辆实行月末才收取车辆保管费,车辆被损坏或者丢失时,停车场以未收取保管费为由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这些停车场象本案结果一样最终难以逃脱法律制裁。
首先,提醒广大车主注意,停车时,一定要索取车辆保管凭证并保管好。现实生活中,车辆保管合同一般采用口头形式,车辆丢失后,只能凭借保管费收据、取车凭证、停车证、停车卡等相关证件来证明: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是有偿的等事实。其次,发现车辆被盗后,应及时要求停车场出示车辆被盗的事实证明材料,或者及时请求公安机关到被盗现场侦查并出示证明材料。本案司机王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及时要求停车场出示证明证实车辆被盗事实,这一证明材料在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有些停车场则不愿提供类似证明,这时应及时报告并请求公安机关去现场侦查,将有关事实记录下来。最后,及时做好追偿的准备工作。车辆被盗后,应积极与车辆停车场协商赔偿事宜。若协商不成,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车辆保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受害人知道车辆被盗时起开始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仍不诉讼的,即丧失胜诉权,这样,保险公司则不能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因此,积极向第三方索赔也是被保险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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