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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88888888尊龙凯时官方入口“政治性”和“流动性”是美国检察官的基本职业特征,也是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最大障碍。
美国的检察官员包括联邦和地方的检察长、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和辅助人员。一般来说,检察官必须是其所在州律师协会的成员。换言之,通过州律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当地律师资格是从事检察工作的前提条件。不过,不同检察官的选任方法有所不同。
包括联邦检察长在内的联邦检察官都由美国总统直接任命,但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检察官的任期为四年,是否连任则主要取决于政党在总统大选中的胜负。如果新总统与其前任来自同—政党,那么可能只有部分检察官离任。如果新总统与其前任来自不同政党,那么联邦检察官就要“大换班”。由此可见,联邦检察官虽非政党竞选产生,但其政党倾向性绝不亚于一般经政党竞选产生的官员。
州检察长一般都由本州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州检察长的选举采取政党竞选的方式,其任期为四年或两年。州检察官一般由其所在县或地区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其任期为四年或两年。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多有明显的政党倾向性。
市镇检察官的产生有三种方式:其一是选举,大城市多为政党竞选,小城镇多为个人竞选;其二是任命,一般由市长或市议会任命:其三是聘任,一般由市议会或市行政长官聘任。任命与聘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有固定任期,身份为政府官员;后者无固定任期,身份为政府雇员。选举或任命的市镇检察官的任期一般为四年或两年。
助理检察官是美国各级检察机构的主要力量,他们承担着具体案件的调查和起诉工作。一般来说,凡是在某个检察官办事处工作的具有律师资格的人都是助理检察官。他们由检察官雇用,但雇用的标准和期限各地有所不同。
美国的各级检察长、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不是“职业化”检察官,而是“临时性”检察官。他们出于种种原因而仅把检察工作做为自己事业的某种“跳板”。因此,“政治性”和“流动性”是美国检察官的基本职业特征,也是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最大障碍。这一问题表现为两个方面,即检察官的“政治性”和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
检察官的“政治性”主要是由其产生方式所决定的。如前所述,联邦检察官(包括联邦检察长)是经任命产生的;地方检察官(包括州检察长)多是经选举产生的。无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候选人与政党的联系或者倾向性都是决定的因素。诚然,选举和任命的方式又各有利弊。
选举方式有利于当地选民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地方民众的责任感,但是这很容易使本应是职业法律工作者的检察官变成政治官员。实际上,美国的检察官职位往往被视为政治生涯的起点。美国的很多政治家(包括现任总统克林顿)都是以检察官的身份第一次出现在政治舞台上的。检察官的这种属性使他们很容易在检察工作中过多地考虑“竞选的需要”。有时,这种考虑甚至会转化为不正当的行动。任命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检察官的职业化,使其摆脱大量竞选活动的干扰。不过,任命方式加强了检察官与行政长官的关系,从而为行政干预检察官的日常工作打开了方便之门。
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既是由检察官的“政治性”所决定的,也是由助理检察官的职业特点所决定的。如前所述,每个新检察官上任时都要带来一批助手并解雇一些原来的工作人员。特别是在那些政党意识十分强烈的地区,一些检察官候选人在竞选中就声称自己当选后要更换所有助理检察官。于是,在职的检察官为避免失业便不得不全力投入现任检察官的竞选连任活动。当然,也有很多助理检察官在竞选开始之时便纷纷自谋出路了。此外,由于助理检察官的工资待遇较低,所以很多人都把此职位当做“实习”的机会。换言之,他们在检察官办事处工作几年,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然后便“跳槽”,另求发展。
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严重地影响了美国检察工作的职业化,也影响了执法工作的效率和连续性。近年来,—些美国学者建议在检察系统采用“文官制度”,即无论检察官如何更换,助理检察官都应该有职业保障。另外,一些大型检察官办事处也采取了各种稳定检察队伍的措施,如摈弃雇用助理检察官时的政党倾向,提高检察职业的吸引力等,但是就整个美国检察系统而言,人员频繁流动的情况仍未能得到改变。
美国律师多的主要原因是美国的法律非常复杂,在社会中的作用非常大,而且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除各种法律纠纷外,美国人从生到死,从结婚到离婚,从生活到工作,从挣钱到花钱,几乎事事都离不开律师。不过,这不等于说美国人喜欢律师。有人把美国人对律师的感情归纳为“爱与恨的结合”。“爱”是因为你需要律师,离开他不成;“恨”是因为律师赚你的钱,“宰”你没商量。因此,美国人给律师起了许多不太高雅的外号,如“讼棍”、“租来的枪”、“职业投刀手”等,而且还编了许多以律师为讽刺对象的笑话。
虽然美国承袭了英国的法律传统,但是美国的律师却与英国律师有很多区别。在法庭上,美国的律师不像英国的律师那样头戴假发,身穿长袍。而且,美国没有英国那种律师职业的划分,没有“出庭律师”(或译为“大律师”、“诉讼律师”等)和“诉状律师”(或译为“小律师”、“非诉律师”等)之别。在美国,任何律师都可以在法庭上代理诉讼,也都可以从事各种各样的非诉讼业务。当然,在实践中有些律师只做诉讼业务,有些律师只做非诉讼业务,但这种专业划分是律师自己的选择,不是法律的限定。
在美国,律师资格的授予和管理主要是各州的事情。美国既没有全国的律师资格考试,也没有联邦的律师资格考试。实际上,每个州对律师资格的要求并不尽相同。例如,有些州的要求非常严格,规定只允许获得法律博士学位的人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有些州的要求就比较宽松,允许获得任何法律学位的人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此外,美国有些州曾经把“本州居民”规定为申请律师资格的前提条件,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裁定这种规定为非法。顺便说一句,在美国担任律师的人并不必须是美国公民。律师通常只能在其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州从事法律业务。但是在实践中,各州对那些偶尔提供跨州法律咨询服务的外州律师还是比较宽容的。在一个州获得执业证书的律师还可以申请其他州的律师执业证书。有些州对这种申请人采用特殊审查程序,不再考试;有些州则要求这种申请人参加考试,但是考试内容可能比较简短。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已经执业5年以上,那么当他移居到另外一个州的时候,通常不用再参加该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就可以获准执业。
美国早期律师的执业形式都是单独开业。19世纪后期,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发展促进了律师的组合,一些大城市里出现了由数名甚至数十名律师共同开办的律师事务所。20世纪以来,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不断扩大,而且出现了许多跨州和跨国的“大所”。例如,美国的贝克律师事务所目前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共有律师1600多人,在世界各地建有55个分所。合伙制是美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组织形式。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律师个人是纳税主体,事务所不承担纳税义务。在事务所内部,合伙人既是财产所有人,也是决策管理人。非合伙人的律师是事务所聘用或雇用的工作人员,一般拿固定工资,不承担责任风险。如果受聘或受雇的律师在事务所工作达到一定年限而且业绩优秀,经全体合伙人讨论同意,可以升转为合伙人。近年来,美国一些州出现了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法律公司”,即公司制的律师事务所。这种新型的律师执业组织属于有限责任实体,律师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公司和律师个人都是纳税的主体。这种公司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一般规模都不太大,律师人数不会超过70人。
公共辩护律师处也是美国律师执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当然,这种组织不是私人性质,而是由政府建立的。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享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为了保证贫穷被告人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美国各州都建有公共辩护律师处。有些州的公共辩护律师属于一个集中的系统,但分别派驻在不同的法院;有些州的公共辩护律师则分别归属于各县的公共辩护律师处。律师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除美国律师协会(ABA)外,各州都有自己的律师协会。美国律师协会是自愿加入的组织,目前有会员近40万人。各州律师协会是必须加入的组织,因为成为某一州律师协会的会员是在该州执业的前提条件。美国律师协会的总部设在芝加哥,下设许多专业委员会,分别在各自领域内协调和指导各州律师协会的工作。各州律师协会负责本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律师继续教育、律师职业管理、律师纪律处分和律师法律援助等具体事务。律师协会还经常举办各种社会活动和公益活动。
美国采用抗辩式诉讼制度,强调双方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和作用。与此相应,美国的犯罪侦查制度也具有双轨制的特点。所谓“双轨”,就是说“侦查”活动不是由公诉方单方面进行的,而是由控辩双方分别进行的。换言之,控辩双方都可以去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而且双方至少在理论上具有平等的调查权利和义务。由于辩护方的调查其实不具有“侦查”的性质,所以准确的用语应该是“刑事调查”或“犯罪调查”。
尽管法庭辩论往往是决定刑事诉讼胜负的关键,但控辩双方的“竞赛”并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双方律师及其调查人员在审判之前就进行调查并搜集证据。公诉律师(即检察官)要求和指导警察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辩护律师聘请私人侦探或民间鉴定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包括勘查现场、询问证人和检验物证等。如果现场和物证已处于警方的控制之下,那么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检察官或警方提供勘查或检验的方便,而法律规定后者对此不得设置障碍。在有些情况下,辩护律师甚至可以请未参与本案调查的其他警察机构的人员为其勘查现场、检验物证和出庭作证。
美国之所以能实行双轨制“侦查”,除了采用抗辩式诉讼制度这一前提之外,还有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私人侦探机构和民间司法鉴定人员,可以满足辩护方的调查取证需要;其二是法律保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初期阶段就可以接触被告人并了解案情,从而有调查取证的时机;其三是各地执法机关之间相互独立,有可能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方便。
诚然,双轨制“侦查”中的“双轨”并不均等。一般来说,公诉方调查的力量和条件都优于辩护方,因此就查明案情而言,辩护方调查往往只是对公诉方调查的补充。换言之,在辩诉双方的“竞赛”中,以检察官为“领队”、以警方侦探为“主要阵容”的起诉队占据着主动进攻的位置。
美国大多数警察机构的犯罪侦查都采用“二步模式”,即巡警负责案件的初步侦查,刑警负责案件的后续侦查。巡警接手案件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发现了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第二,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第三,警察局总部在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后通知在附近执行任务的巡警赶赴现场或前去询问报案人。
在有现场的刑事案件中,巡警在接手案件后应该立即询问受害人或目击人,并负责保护现场。在有些情况下,巡警也可以对现场进行初步勘查,以决定是否需要请专门技术人员前来勘查现场。初步勘查一般仅限于对现场状况的静态观察,以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证。美国的警察机构一般都有专门负责现场勘查的技术人员。他们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和提取的各种证据要提交实验室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巡警在完成初步侦查之后要向警察局总部提交一份简要的书面报告,包括案件的性质、现场的情况、有关人员的陈述和已知的破案线索等。警察局总部指挥中心或犯罪侦查部门的领导在接到初步侦查的报告之后,应结合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的报告(如果有的话),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然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破案的可能性,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一定原则分配给不同的侦查部门或人员。
但20世纪中期以来,特别是70年代以来,美国的大中型警察机构中出现了专门化侦查的趋势。这些警察机构把侦查人员分为若干队组,分别负责凶杀、性犯罪、盗窃、抢劫、诈骗等类案件的侦查,因而其案件分配也是以案件种类为基础的。与此相反,采用一般化侦查的警察机构没有这种专业划分,因此其案件分配是以管辖地域为依据的。
后续侦查是案件侦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询问证人、勘查现场、搜集情报、发现线索、审查线索、检索档案以及各种秘密侦查措施等。美国的后续侦查一般都采取侦查员个人负责制,而重大案件的后续侦查则多由专案组负责。根据美国兰德公司的调查,每个侦查人员手中平均有20至30个待侦案件。这些案件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急办案件,即已经掌握重要线索、破案有望的案件;第二类是应办案件,即没有掌握破案线索的重大犯罪案件;第三类是待办案件,即没有掌握破案线索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来说,侦查人员在接手新案之后都要进行一些例行的调查,如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布置“耳目”搜集有关情报等。这些调查工作一般不会超过3天,然后侦查人员便根据案件情况对其进行“归类”,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查。因此,虽然每个侦查人员手中的案件不少,但真正“活着”的案子一般只有二三件,其余都是“挂案”或“死案”。
美国警察在犯罪调查中经常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包括化装侦查、诱惑侦查等手段。例如,在1980年初,美国联邦调查局搞了一个“阿伯斯卡姆”行动。一名特工人员化装成阿拉伯石油大亨向国会议员行贿,结果使一名参议员和六名众议员犯了受贿罪,而且使其他一些政府官员受到了牵连。又如,佛罗里达州的一名法官在审理一起诈骗案之前同意接受被告人的贿赂,结果他自己被送上了被告席。事后他才得知那个被告人实际上是联邦调查局的特工人员。这些案件在美国社会中掀起了轩然。虽然联邦调查局的行动很有成效,但是也有人批评这种行动是具有诱人犯罪性质的“侦查陷阱”,因而是执法机关不应该采用的行为。总之,如何规范警察的犯罪调查活动,既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决定起诉权是美国检察官最重要的权力之一,这种权力具有几乎不受审查和监督的独断性。美国检察官权力独断性的另一个表现是在“辩诉交易”活动之中。
美国的刑事起诉制度是在英国的控告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然而,美国并没有承袭英国的“私诉”传统,而是早在殖民地时期就确立了刑事“公诉”制度,即由检察官代表人民或国家对犯罪者提起诉讼。
美国的检察官虽然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但是他们并不享有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庭上,检察官无权监督审判活动,只能作为与辩护律师平等的一方律师。不过,他们在司法程序中仍有很大的权力。决定起诉权就是美国检察官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整个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
在美国的刑事起诉决策过程中,个人负责制是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承办案件的“助检”是老将还是新兵,他都有权就案件的起诉做出独立的决定。当然,如果“检察官”要过问,那是谁也挡不住的事情。
美国刑事起诉制度的特点之一是“选择性起诉”,即并非所有犯罪都必须被起诉到法院接受审判,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的社会政策,有选择地起诉一部分犯罪,而对另一部分犯罪持宽容的态度。至于哪些犯罪和哪些犯罪人应该截留在司法程序之外,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具有几乎不受审查和监督的独断性。
谈到对起诉权的监督,我们首先介绍一下美国的起诉程序。美国各州的起诉程序并不相同,概括而言,主要有四种模式:(1)大陪审团审查模式。这是一种传统的起诉程序。在采用这种程序的州中,检察官和警察在查获案犯之后便将案件提交大陪审团。大陪审团在审查之后决定是否起诉。(2)预审听证模式。按照这种程序的要求,检察官和警察在查获案犯之后便将案件直接提交法院。法院中专司此职的官员举行预审听证会,审查案件证据,决定是否起诉。(3)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审查相结合的模式。按照这种模式,检察官要先把案件送交法院进行预审听证,然后再交给大陪审团进行审查。这种模式一般仅用于重罪案件的起诉之中。(4)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审查二择其一的模式。这种模式也用于那些同时采用大陪审团制度和预审听证制度的州中,但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可以选择采用大陪审团审查程序或预审听证程序。
大陪审团审查和预审听证的主要功能都是为了制约检察官的起诉决定权,以便减少起诉决定中的独断性和不公正性。然而,这两种程序实际上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效力都很小。首先,大陪审团审查程序和预审听证程序都是由检察官启动的。如果检察官决定不起诉,那么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后面的司法程序,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也就无法发挥其制约的作用。其次,检察官不仅决定起诉的对象,而且决定起诉的罪名。对于检察官决定不予追究的罪名下的行为,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也就无能为力了。最后,检察官不仅决定送交审查的人和事,而且决定送交审查的证据。因此,在实践中,大陪审团反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情况极为罕见。
由此可见,美国检察官权力的独断性主要表现在不起诉的决定上。无论如何,其起诉决定还是有人审查或者说可以审查的,而其不起诉决定则是无人审查的,因为法律没有要求检察官向任何人说明其不起诉的理由。诚然,选民的投票最终会对检察官的行为起一定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并不会引起社会的关注。
美国检察官权力独断性的另一个表现是在“辩诉交易”活动之中。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不起诉或者较轻刑罚的协议。在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辩诉交易,和哪个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只能由检察官来决定。在有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同其中的某个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而这种交易的结果就等于以不同的方式决定了那些共同犯罪人的命运。因此,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
然而,辩诉交易在司法活动中很有实用价值,而且对辩诉双方都有好处。对于检察官来说,选择辩诉交易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是为了在对其他更严重罪犯的起诉中获得该交易对象的证言或其他合作;其二是为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避免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对于被告方来说,一方面,它可以使被告人避开较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它也可以使被告人免遭长时间等待审判和经历审判的心理压力与精神折磨。在有些情况下,甚至连清白无辜的被告人也会接受辩诉交易。因为在一些大城市中,被告人会在监狱中关押数月等待审判,即使审判最终宣告他无罪,他也已经被“监禁”数月了。如果所控罪行较轻,被告人有可能用“认罪”来换取很轻的刑罚或缓刑。对于那些崇尚实用主义的美国人来说,“含冤”接受辩诉交易比关在监狱里等待“清白的名声”更为有利。因此,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据统计,美国大约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
辩诉交易的结果与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一样,也不受司法审查。一般来说,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只有当法院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正义和公正的原则时,法院才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罕见的。至于检察官在辩诉交易时向被告方做出的量刑承诺对法官有没有约束力的问题,美国的法学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观点。但是一般来说,法官都会尊重检察官做出的承诺,因为这是刑事司法活动中“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法官可以随意推翻检察官做出的承诺,那么辩诉交易就会变得一钱不值了。
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是陪审团审;其二是法官审。所谓陪审团审,就是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其中,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所谓法官审,就是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单独进行审判,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也负责适用法律。虽然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数量并不很多,但是这种模式代表了美国审判制度的特点。
无论是陪审团审还是法官审,抗辩式都是美国审判制度最主要的特点。这有两个基本要素:其一是由诉讼双方提出其主张和证据;其二是由中立的法官和陪审团依据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美国人认为,抗辩式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佳途径,因为只有通过诉讼双方从对立的角度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审判人员才能在最大限度内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并公正地适用法律。
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进行“登记”之后,执行逮捕的警察机关应该没有不必要延误地将嫌疑人送交法官进行“初审”。初审的主要内容是由法官向被告人宣布指控的罪名并告知其有关的权利——特别是由律师代理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没有放弃其陪审团审的权利,那么正式审判程序便从挑选陪审员开始。如果被告人选择法官审的方式,那么正式审判便直接从“开庭陈述”开始。由于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所以首先由检察官进行开庭陈述,然后再由辩护律师进行开庭陈述。开庭陈述不是辩论,双方律师只能简单地向法庭讲述其主张。开庭陈述之后,就轮到“公诉方主诉”了。
所谓“公诉方主诉”就是由公诉律师通过证言和物证来证明所控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主诉的基本形式是公诉律师通过提问让证人讲述其所知案件事实。这就是“直接询问”。在此过程中,公诉律师也可以让证人辨认各种实物证据并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在公诉律师进行直接询问时,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有关的证据规则随时提出“异议”,并请法官裁断。公诉律师结束对每一位证人的直接询问之后,辩护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即质证。
公诉方主诉结束之后,辩护律师便开始进行“被告方主讼”。被告方主讼的形式与公诉方主诉相同,只不过辩护律师与公诉律师交换了角色。辩护律师先对其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然后公诉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辩护律师可以让被告人本人出庭作证,也可以不让其出庭作证,以避开公诉律师对其的交叉询问。
被告方主讼结束之后,便进入法庭调查的第二轮——“反驳证据”。首先由公诉方根据辩护理由提出反驳证据;然后再由被告方提出针对公诉方反驳证据的反驳证据。这一程序不是双方律师辩论。其形式仍然是律师对证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又询问。
反驳证据结束之后,就轮到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最后论述”和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了。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最后论述都在法官指示之前,但是在有些州,这一顺序正好相反。不过,法官在此时要召集双方律师到法官室去进行关于法官指示的“协商”。双方律师都会从己方角度要求法官在其指示中向陪审团解释某些法律原则。当然,法官的观点可以不同于双方律师的意见。
最后论述是整个审判过程中最重要也最激动人心的时刻。由于双方律师在此前一直没有机会全面阐述自己的观点,所以此时都会全力以赴地进行“表演”。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庭辩论,而这也正是充分表现律师才华的时刻。在此前的法庭调查中,陪审员们听到的都是零碎的证据,只有经过律师的拼装,他们才能看到一幅完整的“图画”。精明的律师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时往往会巧妙地留下一些“伏笔”,而此时则依据审判记录中证人某些毫无戒备的话语来揭示其在整个案件中的意义。对于陪审员来说,这也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时刻。特别是在那些漫长的诉讼中,日复一日的法庭调查和枯躁乏味的证人陈述已使他们疲惫不堪,此时,他们也开始揉着惺忪的睡眼,准备欣赏双方律师的精彩表演。
最后论述结束之后,法官便向陪审团宣读其指示。虽然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事实而不是适用法律,但是在其认定案件事实时也要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因为他们必须就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法官指示之后,陪审团要选举一名成员担任评议的主席,或者称为“团长”。然后,陪审员们便被带到与外界隔绝的评议室,依据已被法庭采纳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定必须经陪审员们一致同意。如果陪审员们不能就裁定达成一致意见,该审判便成为“未决审判”,并要对该被告人重新审判,除非公诉方决定放弃该指控。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无罪,该被告人即被释放,而且永远不得以相同罪名再次审判。如果被告人被裁定有罪,法官便会宣布一个判决日期。
法官宣布判决后,审判活动便结束了。当然,被告方和公诉方都可以就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如果上诉理由涉及宪法问题,被告方可以一直把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由此可见,美国的法官和律师在抗辩式审判中有明确的“角色分工”。如果我们把美国的审判比作一种对抗式的体育比赛,那么法官是裁判员,其职责是保证“比赛”按规则进行,并随时裁处“犯规”行为和最后宣布“比赛结果”;律师则是教练兼队员,他一方面要指导己方“队员”(证人们)的行动,一方面也亲自参加“比赛”。由此可见,法官在审判中扮演的是消极的角色,而律师扮演的是积极的角色。虽然裁判在比赛场上有极大的权威,但决定比赛胜负的是双方队员而不是裁判。因此,有人说在美国的抗辩式审判中,律师比法官更为重要。当然,有些法官并不满足于审判中的消极角色,也会“该出手时就出手”。
如何改造罪犯,这是每个社会都面临的问题,也是各国学者长期探索仍未得甚解的问题。美国人在这个问题上曾采取过不同的态度。20世纪前期,人的社会学观点曾在美国占主流。他们认为,犯罪是由贫穷、种族歧视、社会压迫等社会环境因素造成的,因此改造罪犯就是要让犯罪人“重新社会化”。在30年代和40年代,美国政府以此为由增加开支,建造了一些新型的社会化的罪犯改造场所。但是,这种方法并没能提高罪犯改造的效果。于是,许多学者又批评这种观点不过是向犯罪者提供一种向社会推卸责任的借口。20世纪中期以后,共和党人的“威慑理论”逐渐在美国社会占了上风。他们认为减少犯罪的最好方法就是把罪犯都“锁起来”,并且用监狱来威慑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于是,美国又增建了许多高保安度的监狱,但社会上的犯罪仍然是有增无减。70年代后期,一些学者又开始强调对罪犯的“人格改造”和“道德教育”。1987年,哈佛大学的理查德?赫恩斯坦和詹姆斯?韦尔森在《犯罪和人性》一书中指出,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犯罪人在其道德观念形成的青少年时期未能受到恰当的“道德培训”,因此对罪犯的改造应以道德教育为主。
然而,美国监狱的状况一直是人满为患。虽然美国政府在20世纪的后30年又在建造监狱上花费了数百亿美元,但是面对百万囚犯大军,这种“供需矛盾”仍难缓解。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女囚犯的数量也急剧增加。为了应付迅速增加的女囚人数,美国政府不断增建女囚监狱。据统计,在20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美国平均每10年增建2.5个女囚监狱;60年代增建7个;70年代增建17个;80年代增建34个。然而,女监“供不应求”的状况仍未改变。
为了缓解这种矛盾,美国各级政府也采用了其他罪犯改造办法,如缓刑、假释、监视居住、计日罚金、工作释放、社区服务等。据估计,美国被判刑的罪犯中约有三分之二属于缓刑犯。此外,美国各地还建有各种管理较为宽松的罪犯改造机构,如“新囚犯培训营”和“中途改造所”等。前者是借用海军对新兵的培训方式建立的;后者是为囚犯重返社会而建立的一种过渡性改造机构。
笔者在美国留学期间曾经考察过伊利诺斯州的罪犯改造系统。该系统由州、县、市三个层次的监狱和社区改造机构组成。在该州的102个县中,93个县有自己的监狱;另外9个县则通过合同方式使用邻县的监狱。监狱的规模大小不等。该州约四分之三的县监狱容量小于50人,其中最小的只能关4人。而位于芝加哥市的库克县监狱可以容纳5500多人,是美国最大的监狱之一。
1990年,笔者曾参观了该监狱。与周围的高楼大厦相比,该监狱的建筑物很低矮,周围有带着电网的围墙。顺便说一句,我在美国很少看到围墙。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工厂学校,一般都没有围墙。
在1978年以前,伊利诺斯州采用的是不定期刑制度。例如,一名罪犯被判的刑期可以是3至5年或5至10年。1978年2月,该州的司法改革决定采用定期刑制度。按照这种制度,法官必须判定每名罪犯具体的刑期,如10年。罪犯一般都必须在监狱内服满其被判定的刑期,除非他可以得到表现良好的“减刑分”。罪犯在监狱中有一天良好的表现,便可以得到一天的“减刑分”;此外他的极好表现还可以一次性获得90天的“减刑分”。一位被判10年监禁的罪犯如能得到全部减刑分,那他大概在狱中服刑4年9个月即可获释。
伊利诺斯州的社区监改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改造、监视居住等。其中除缓刑和监视居住由法院的缓刑执行人员负责监管外,其余都由州改造部的社区服务处负责。
另外,伊利诺斯州内还有两个联邦监狱:一个是位于芝加哥市的“大都市改造中心”;另一个是位于威廉森县的马里昂联邦监狱。它们都隶属于联邦监狱管理局。该局将其在美国各地的47个监改机构分为6级,级数越高说明其保安程度越高。马里昂监狱是屈指可数的被评为6级的美国联邦监狱。该监狱关押的主要是最危险的联邦重罪犯人,但也以合同方式替伊利诺斯州关押一些高度危险的州重罪犯人。该监狱容量为415人,但实际关押人数往往高于其容纳人数。虽然那里戒备森严,但仍被视为美国最危险的地方。
一般来说,美国的监狱比较注意对囚犯的“文明管理”。监狱里往往建有供囚犯使用的体育和娱乐设施,如体育馆、健身房、棋牌室、图书馆等。罪犯在监狱里一般也要参加劳动。大部分劳动都在本监狱内而且是与监狱本身设施有关的。伊利诺斯州改造部下面还有一个独立的企业,名为“伊利诺斯改造工业公司”。该公司在一些监改场所经营着制造业、服务业和农副业等,包括一般的蔬菜种植到高级电子产品的生产。该公司共雇用了大约1000名囚犯。此外,美国的囚犯还可以参加各种文化学习和专业技术培训。其中,有些学习是强制性的,例如,凡未能通过六年级语文和数学考试的成年囚犯,都必须参加90天的基础教育学习。不过,美国的新闻媒体有时也会披露一些监狱管理中的违法和不人道行为。
女囚管理历来是监狱管理中令人头疼的问题,而且狱警违法行为较为多见。例如,1992年11月,佐治亚州一个监狱内的多名女囚联合指控狱警的性犯罪行为。经过调查,司法当局发现该监狱的14名男性狱警犯有、和性骚扰等罪行。该事件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总之,罪犯改造和监狱管理确实是一个令人十分头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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