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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三):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

发布日期:2024-10-10 03:38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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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7月1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某铜业公司支付某铸造公司货款15333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某铜业公司未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8日某铸造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要求某铜业公司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在2021年12月21日,某铜业公司与某铸造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彭某(系某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某铜业公司的对公账户已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为使该公司的收入款项不被执行,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18日用彭某1的私人账户接受、转移甘某转入的某铜业公司铜精砂预付款170万元,且未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报备,致使庐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彭某在庐江县公安局侦查某铜业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期间,如实供述庐江县公安局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单位某铜业公司、被告人彭某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某铜业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彭某作为某铜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某铜业公司是生效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却故意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某铜业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期间,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某铜业公司及彭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关于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发生于执行和解阶段是否构罪的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是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被申请执行人在此阶段转移、隐藏财产,应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2.关于案涉170万元是否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情况,170万元本质上是债权,属于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要严格区分账户内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资金,并对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予以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区分经营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除非被执行单位专款专用的钱款或者涉及第三人的财产等,才不会被强制执行。

  一审: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9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刑终760号刑事裁定(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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