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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结婚典礼视频损坏遗失的“美好”如何赔?

发布日期:2024-10-03 09:19浏览次数:

  婚礼摄影制品是一个承载人格利益,对新婚夫妻具有重大感情价值和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而且这种精神价值是一般人均可合理预见的。因摄影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该特定纪念物的缺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请看新蔡法院判例。

  原告彭某因 2024 年 1 月 19 日结婚庆典需要,使用被告新蔡县某婚庆礼仪店提供的婚庆服务(包括全程录像等),双方协商价格为 4200 元,其中摄像服务为600 元。2024 年 1 月 19 日,彭某如期举办了婚礼,新蔡县某婚庆礼仪店提供了婚庆庆典服务,婚礼结束后,彭某按约定付清了婚庆服务的所有款项。2024 年 2 月 21 日,新蔡县某婚庆礼仪店向彭某交付了婚礼视频,但婚礼典礼环节的视频资料因相机损坏无法修复,未能交付。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彭某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彭某认为该赔偿额过低,双方协商无果。

  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新蔡县某婚庆礼仪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彭某服务费 600 元;二、被告新蔡县某婚庆礼仪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送达原被告双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新蔡县某婚庆礼仪店向原告彭某提供婚庆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庆典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工作人员携带的摄像机工作异常,导致原告婚礼过程中典礼环节的视频资料损坏,无法恢复,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其他环节的录像视频及其他婚庆服务,被告当庭也同意返还录像费用 600 元,故摄像费用600 元 应 予 返 还 。至 于 原 告 主 张 返 还 婚 庆 其 他 费 用 3600(4200-600)元,因被告已完成其他婚庆服务项目,并交付了相关视频录像,且原告对该婚庆服务表示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其过程不可重复和再现,婚礼摄像资料是记录婚礼整个过程的有力载体,对新婚夫妇具有重大情感价值和一定人格象征意义,现因被告过错造成典礼环节摄影资料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 10000 元。

  婚礼录像是一种不可重复的特种纪念。录像保护的本身是一种婚姻承诺幸福的象征及夫妻风雨同舟、白头偕老的特种含义。为此,现在的年轻人结婚都选择婚礼录像这种终生保留幸福时光的形式。婚礼摄影制品是一个承载人格利益,对新婚夫妻具有重大感情价值和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而且这种精神价值是一般人均可合理预见的。因摄影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该特定纪念物的缺失,由此给新婚夫妻带来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抚慰金确定的法律分析,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在法律性质上如何认识精神损害。显然,在法律性质上,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过去,有些学者曾提出精神损害属于身体损害的一种,但是之后都被推翻了。那么,精神损害的法律性质到底是怎样的?首先,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精神损害是人们在面对一定情形时在内心深处的一种痛苦的感受,并不能用财产来衡量;其次,精神损害具有独立性,它并不完全依附于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当然,存在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时,可能伴随着精神损害,但有些时候,精神损害可能独立发生;再次,精神损害具有单一性,精神损害的结果是人的情感的伤害,是单一的。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应该充分结合精神损害的法律性质。

  正如上面所说的,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侵权类案件都会伴有当事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是在实务操作中,即使确定了精神损害的存在,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也是司法程序中的难点。

  第一,损害程度无法衡量。在民事案件中,财产损害的损害程度是很容易确定的,损失数额、可能获得利益的丢失等都可以有明确的依据,法官完全可以按照固定的数额进行依法处理,当事人也无法推翻既定的数额认定,与财产损害相比,人身损害的确定相对复杂些,但是目前有伤残鉴定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方法,这些都可以指导法官科学的认定人身损害赔偿。然而,精神损害则很难衡量,根据精神损害的法律性质我们可以发现,精神损害是受害人内心的一种感受,而这样的感受其他人无法有完全准确的判断,同时,这种感受也很难被明确下来。此外,对同一情况,不同的人其精神受到的损害可能完全不同。由此可见,精神损害无法衡量,与之相对应的精神抚慰金也就很难确定。所以说,损害程度无法衡量是算定精神抚慰金的一个难点。第二,精神抚慰金很难与精神损害形成对等。首先是由于精神损害的衡量存在困难,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而不同的法官其裁量结果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样,就造成了精神抚慰金与精神损害的不对等;其次,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是可以通过金钱来弥补的,所以说,通过精神抚慰金来弥补精神损害,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不对等性。总之,精神抚慰金很难与精神损害形成对等也是当前算定精神抚慰金的司法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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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通用的精神抚慰金确定方法主要包括酌定赔偿法、 固定赔偿法、最高限额赔偿法、医药费比例赔偿法等方法,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种赔偿方法都有适用,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标准。

  1.酌定赔偿法,既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给予被害人一定精神抚慰金的方法。这种方法给予法官很高的自由裁量权,在最终的抚慰金数额上,就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况,但这种方法的优势在于将法与人情相结合,有利于在法律中体现人性。

  2.固定赔偿法,就是采用固定的数额,将精神损害“量化”,比如, 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同的等级数额不同。这样的方法可以实现表面上的公正,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同样的伤害带来的实际精神损害是不同的,身体受同样的伤害,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创造人和其它人的精神损害可能就不同,所以这种方法无法实现实质的公平。

  3.最高额赔偿法,就是国家规定精神损害的最高损害赔偿数额,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不超过这个数额的范围内酌情处理。

  4.医药费比例法则是指精神抚慰金的确定以基础的伤害医药费的比例来确定,与固定赔偿法较类似。

  本案中的婚礼摄影制品虽然可以重拍,但人生特定时刻的心情不可复制,特定的场景也不能恢复,该摄影作品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根据我国的民俗习惯,该摄影制品也不具有重新拍摄的可能,故侵权行为导致了该物品的永久性灭失。因此,该摄影作品应认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公司的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人生遗憾和精神痛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办法官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 10000 元是合情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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