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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中院发布5起涉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09-30 11:59浏览次数:

  2024年9月是第47个全国“质量月”。为严厉打击侵权假冒活动,做好质量提升的司法服务保障工作,新乡中院发布5起涉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案例涉及农资产品质量保护、食品安全保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质量监管权等方面。通过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导功能,促使经营者加强质量管控,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在全社会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案例四:李某等人假冒“飞天茅台酒”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李某自某农业公司购买其代理的某肥业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54吨,李某认为涉案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经原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宁集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案涉化肥取样,并送至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结论为部分所检项目总养分、有效磷、钾不符合GB/T15063-2009标准。李某以某农业公司等向其提供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农业公司承担退还李某化肥款118800元等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购买的复合肥经检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某农业公司直接向李某销售案涉复合肥并收取款项,系产品经营者中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在扣减李某拉走的9袋价值990元复合肥后,判令某农业公司依法退还李某复合肥款117810元。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种子、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是维系农业正常生产的基本要素,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的优劣关系农户的根本利益,也影响粮食安全。本案通过对农业生产领域销售化肥质量不合格、损害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有效净化农资市场,保护了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广州某公司系第1580242号“海飞丝”、第3144907号“飘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发现市场中存在大量假冒其“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商品,且假冒的洗发水商品从外观看与广州某公司正品无明显差异,仅能通过扫码查询分辨,致使普通消费者难辨真伪,损害了广州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新乡某公司等经营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收案后,注意到该批案件的被告均系新乡市各县区的小规模零售商户,案件数量多、社会关注度高、涉及群众利益广泛。法院在诉前、诉中多次组织案件当事人集中调解,积极向当事人释法普法,根据具体案情分别提出解决方案,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办理结案,最终所有案件均得到成功化解。同时,针对洗发水等日化产品领域侵权假冒现象频发等问题,于2024年5月23日向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建议加强对生产、批发销售涉及民生的日化产品市场的日常管理,加大对生产、批发销售假冒知名品牌产品行为的查处力度。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3日回函,根据建议内容加大日化行业监管力度,并以特殊、儿童、知名品牌日化产品为重点开展为期一个半月的专项检查行动,取得积极成效。

  该案是人民法院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根据审判工作中发现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侵权假冒频发问题,向行政监管部门发出预防、预警及监管司法建议,以司法建议敦促社会综合治理,与行政主管部门形成有建、有纳的良性互动,既从源头打击遏制高发频发行业领域、区域侵害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实现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22年8月8日20时36分许,张某在某食品店购买了三包某品牌绿豆沙饮料。张某及家人在打开饮料时发现,该品类饮料的保质期为四个月,但其中一包饮料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4日,截止购买时已超期一个月零三天。张某与该食品店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张某从某食品店购买了某品牌绿豆沙饮料,该饮料属于食品,某食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对食品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其向张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消费者予以赔偿。某食品店虽辩称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但是否遭受人身损害均不能免除或减轻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某食品店赔偿张某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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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千家万户,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本案裁判一方面警示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确保食品安全;另一方面提醒广大消费者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在发现销售者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无合法进货来源的食品或者更改食品生产日期和批号等行为,而导致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2年7月,李某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其妻子马某在家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撕帽”飞天茅台酒。贾某在明知李某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撕帽”飞天茅台的情况下,共计向李某销售200余套飞天茅台包材,每套包含酒瓶1个、盖子1个、盒子1个、红丝带1个。生产完成后,李某通过物流邮寄或者上门拉货的方式以每瓶5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陕西省榆林市的方某,销售金额共计1091.7万元。高某系方某的员工,其协助方某从李某处进货、送货,并使用其本人银行卡转账。贺某系方某姐夫,先后两次和高某一起找李某拉货,并协助方某对销售情况进行统计。2023年5月17日,李某、马某、高某在安阳某酒店院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假冒“撕帽”飞天茅台536瓶,并在物流处截获340瓶,共计876瓶。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李某、马某、贾某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某、贺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院依法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

  商标是用于区别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重要标志,承载了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质量以及公司、品牌商誉。近年来,以“茅台”为代表的高档白酒供应稀缺,价格一路上涨仍供不应求。受高额利润吸引,违法分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制造、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不仅侵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而且直接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惩治犯罪功能,对假冒知名商标谋取不法利益的“假冒”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有力净化市场环境,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某体育运动公司系第5942394号“N”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运动鞋等类别,某体育运动公司发现陈某在其经营的某服装零售店销售含有“N”标识的运动鞋,对某体育运动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于2022年3月14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陈某经营的某服装零售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其销售的运动鞋涉嫌侵害某体育运动公司第5942394号“N”注册商标专用权,查明事实后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运动鞋并罚款8万元。陈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陈某销售的运动鞋身两侧均标注有大写的“N”标识,该图形与某体育运动公司第5942394号“N”注册商标在字体形状、构图上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陈某作为运动鞋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较高的分辨能力和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某体育运动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案涉运动鞋,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认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成立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某确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认定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及时通过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为行政机关科学决策、改进工作、依法履职提供司法助力,实现协同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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