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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船舶碰撞事故中应急设标费的索赔与受限

发布日期:2024-09-21 13:23浏览次数: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上海海事法院多篇案例入选。即日起,将陆续推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原告某航标处诉称,案外人所有的“远洋集2”轮与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方某按份共有的“新锦福”轮发生碰撞事故,“远洋集2”轮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新锦福”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某航标处设置沉船应急示位标。航标处产生了如下应急设标费用:2020年7月17日W229号和W230号沉船示位标抛设施工费人民币92,387.37元(包括叉车吊台班费人民币1,054.69元×2次,运输车租赁费人民币850元×2次,航标船准备、结束艘班费人民币45,392.91元,航标船施工艘班费人民币43,185.08元);2020年7月21日47号灯浮临时撤除施工费人民币35,090.35元(包括应急租船费人民币17,000元,航标船准备、结束艘班费人民币15,130.97元,叉车吊台班费人民币1,054.69元×2次,运输车租赁费人民币850元);2020年7月29日47号灯浮复设、W229号和W230号沉船示位标撤除施工费人民币110,477.72元(包括叉车吊台班费人民币1,054.69元×4次,运输车租赁费人民币850元×3次,航标船准备、结束艘班费人民币45,392.91元,航标船施工艘班费人民币43,185.08元,航标船停置艘班费人民币15,130.97元);W229号和W230号沉船示位标折旧费、维护费人民币11,076元(包括折旧费人民币126元×2座×13天,维护费人民币300元×2座×13天);AIS系统资源设置及使用费、尊龙凯时人生就是博官网登录维护费人民币30,702元(包括设置及使用费人民币26,943元,维护费人民币3,759元);管理费按上述费用的10%收取,计人民币27,973.3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07,706.78元。按照“新锦福”轮承担30%碰撞责任,两被告应赔偿航标处共计人民币92,312.04元。

  两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方某辩称,两被告已设立了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且分配完毕,航标处未依法申请债权登记,放弃了受偿权利,无权再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航标处已与“远洋集2”轮责任人达成调解,“远洋集2”轮责任人向航标处支付了人民币140,000元,并将该调解款项的30%申请在两被告设立的基金中受偿,航标处已无损失。对航标处主张的2020年7月17日和2020年7月29日的“海巡167”轮准备、结束艘班费和停置艘班费不认可,对航标处主张的管理费不认可,对其他费用金额无异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21:48时,两被告按份共有的“新锦福”轮与案外人所有的“远洋集2”轮在长江上海段外高桥航道49号灯浮下游约300米处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远洋集2”轮左侧机舱位置船体破损,进水后沉没,“新锦福”轮左锚丢失,船首中部水线上破损。海事主管部门要求航标处设置沉船应急示位标。2020年7月17日,航标处派遣“海巡167”轮前往事故水域,设置了W229号和W230号沉船应急示位标。海事主管部门又要求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临时撤除47号灯浮,并设置AIS虚拟航标。2020年7月21日,航标处派遣“沪宝吴捞5”轮前往作业水域,撤除了47号灯浮,新设了47号虚拟AIS航标。海事主管部门要求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撤除沉船应急示位标、47号虚拟AIS航标并恢复47号灯浮。2020年7月29日,航标处派遣“海巡167”轮前往作业水域,撤除了W229号和W230号沉船应急示位标和47号虚拟AIS航标,并复设47号灯浮。

  2020年8月13日,两被告共同申请设立“新锦福”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述设立申请。航标处未就前述基金设立申请登记债权。航标处为涉案应急设标费向“远洋集2”轮责任人索赔而提起诉讼,航标处与“远洋集2”轮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远洋集2”轮责任人于2020年12月22日前向航标处支付人民币140,000元。2021年2月22日,上海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经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的债权人与两被告达成受偿协议,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确认上述受偿协议,该海事赔偿限制基金已按协议分配完毕。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沪7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驳回航标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航标处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沪民终82号民事判决:驳回航标处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航标处主张的应急设标费虽可归为碰撞造成的损失范围,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碍航物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责任人为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本案中为“远洋集2”轮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等相关主体,而非“新锦福”轮相关主体,相应地相关应急设标费之直接义务人亦应为前者而非后者;后者仅因前者承担前述应急设标费并归为碰撞损失,才对前者有相应赔偿义务。航标处虽可能基于转承等因由直接向“新锦福”轮相关主体主张应急设标费,但其相应权利不应优于“远洋集2”轮相关方相对于“新锦福”轮相关方所享有的追偿权利,也不应使“新锦福”轮相关主体承担超出法律限制的赔偿责任。

  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之明确规定,对于“远洋集2”轮提起的损失追偿请偿,“新锦福”轮相关方可限制赔偿责任,故对于航标处相应主张,“新锦福”轮相关方同样可限制赔偿责任。在两被告设立非人身伤亡请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限制性债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后,参与基金分配受偿。现航标处未及时进行债权登记,未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其诉请已无法得到支持。故相关停置艘班费与管理费争议之处理已无法诉讼意义,本院不再赘述。

  因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应急设标费属于碰撞造成的损失范围,虽由海事主管机关安排应急设标,但为碍航物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责任人为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合理的设标费应由碍航船舶相关方负担。

  由沉船提起的损失追偿,对船的相关主体可依法限制赔偿责任。对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债权登记,未及时进行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第2款,第204条第1款,第207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1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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