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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4-08-30 06:59浏览次数: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被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7日,原告分别给被告送废铁6.05吨、41.56吨、39.9吨,双方约定每吨2650元,其中2009年3月24日的货款双方约定一月内付款,2009年3月27日的货款双方约定当月内付清,逾期均按月息2分计息。以上总货款231901.5元,被告于2009年4月2日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诉讼中原告称收条中的2650元没有加上100元运费,实际每吨废铁的价格应是275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要求对2009年3月12日的收条计算利息,被告有异议,原告无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给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送废铁,被告公司人员给原告出具有收条,且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付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称收条中约定每吨2650元应另加上双方约定的每吨运费100元,货物应按每吨2750元的价格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每吨应加运费1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货款仍应按双方认可的每吨2650元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因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7日的收条上对利息部分已有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12日的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09年4月2日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按照应付货款的时间顺序,先扣除2009年3月12日货款16032.5元,剩余33967.5元应在2009年3月24日货款110134元中扣除。根据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及原告诉讼请求,2009年3月24日货款110134元扣除被告2009年4月2日已付的33967.5元,余76166.5元应从2009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09年3月27日货款应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将公司已承包给了程××,本案原告是在程××承包期内和其发生的供货业务,货款应由程××承担,及应追加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该行为是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起诉企业法人并无不当,且被告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人出具发票,致使被告无法结算付款,并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按照法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本案中,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金××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货物供给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所以,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这一主要义务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不能以原告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付货款。另一方面,被告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也是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销售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付款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付款。故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在向其开具了销售发票后再付款的请求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则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债权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起诉,独立诉请原告开具发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除已付原告金××货款50000元外,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金××货款181901.5元。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货款76166.5元的利息(2009年4月25日至判决限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金××货款105735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判决限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8000元,由原告金××承担500元,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洛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09)嵩城民初字第151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条款。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了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意见》解释112条及《民诉法》第100条、第119条规定,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为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情的被告,必须到庭的被告由人民法院追加或当事人申请追加。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合同纠纷一案发生在程××承包期间(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起诉的三张收条,二张盖有公司的财务章,一张就没有盖章(白条子),对没有盖公司印章的白条子公司就不认可,这些条子当时都没有价格,以后被上诉人又说,程××又写了每吨价格为2650元及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为程××所写;被上诉人又称,2009年4月2日收50000元,没有写收条,上诉人又出示了2009年4月3日被上诉人的50000元收条,及2008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合伙人黄××以被上诉人金××名义写的129975元收条,证明双方没有算帐,被上诉人也承认没有算帐,到底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多少款,价格多少,程××不到庭事实无法查明。一审上诉人出示了程××承包协议,并申请追加程××做为被告,对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没有事先做出裁定。仅是在判决书中以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属遗漏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也属程序违法,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第一款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81901.5元,认定事实不清。按被上诉人起诉的三张收条为,第一张为2009年3月12日的6.05吨(该款公司不认可),第二张为2009年3月27日的39.9吨,第三张2009年3月24日的41.56吨,退一步讲,就按这些数额合计为87.51吨,再退一步讲就按2650元/吨,合计为231901.5元。被上诉人2009年4月2日上午在德亭信用社收上诉人50000元,没有写收条,由被上诉人的姐夫和合伙人黄××做证。被上诉人2009年4月3日收上诉人50000元,被上诉人2008年10月31日收上诉人129975元,合计共计229979元。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没有最后算帐,就按以上数额,被上诉人货款为231901.5元,被上诉人的收条为229975元现金,二者相减为1926.5元。一审以2009年4月3日的收条就是2009年4月2日的现金,2008年10月30日的收条为以前的业务,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也不顾被上诉人承认的没有算帐的事实,就这样裁决上诉人除已付50000元外,再给付货款181901.5元,实属袒护被上诉人。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货款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犯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属债务纠纷,给付货款的程序:(1)应先结算;(2)被上诉人应依法出具发票。这是被上诉人的先行义务。被上诉人趁程××不在公司而以债务起诉。被上诉人也承认从没有给公司出具发票,而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159条规定,得出的结论为:被上诉人有义务开具发票,不开具,上诉人另案起诉,不支持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需要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现在还没有出台,不知道一审法院从哪里弄来这些法律,合同法135条、159条更没有这些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21条及《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第21条、22条、2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出具发票,不出具发票就不能结算和入帐,是被上诉人的先行义务,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违法的。四、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标的款(利息)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利息为11714元,在开庭时,被上诉人对起诉的内容也没有变动。一审判决将76166.52元利息从2009年4月25日至判决限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将105735元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判决限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远远超出被上诉人起诉的11714元,以上利息也没有考虑是否是为程××所写的真实性,确超出当事人的起诉利息标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以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是和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和该公司某一个人的买卖关系。答辩人所持有的三张收条分别是:2009年3月12日6.05吨;2009年3月27日39.9吨;2009年3月24日41.56吨。其中后两份均加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章,第一份收条虽未加盖上诉人财务章,但经手人范××签字与后两份收条上“范××”的签字相印证,且均有上诉人总经理程××的签名。此外,上述收条所显示的三人的身份也能证实此行为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范××”为该公司的管库员,“刘×”为该公司法人代表的侄子兼该公司出纳,“程××”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按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上诉人和程××是承包关系,对此答辩人并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所讲属实,那么这一行为也只是上诉人的内部行为,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为洛阳××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而非为程××个人送货,答辩人正是看中实实在在存在的洛阳××有限公司才为其送货的,上诉人不能以内部承包关系为由来对抗答辩人。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是正确的,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第一款让上诉人给付答辩人货款18190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所持三张收条上载明了:货物吨数、价格、违约利息、违约付息方法、收货单位、经手人、日期等内容,构成了合同的基本要件,也充分表达了买卖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和不可抗辩性。答辩人一审主张债权的证据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12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7日,而上诉人却拿2008年10月31日的(答辩人主张证据之前的)、非答辩人所写的收条129975元来冲减其所欠货款。这一要求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也是违背客观事实和结算常识的。三、上诉人声称没有给答辩人结算的原因是因答辩人未为其出具发票。关于这一点一审法院判决书用了很大篇幅已经说明了这点,在此我不再重复。我只想向二审法院说明一点:上诉人违背了作为商人最基本的准则一、诚实守信原则。在当初送货时双方商定价格标准为:所收废铁到厂后不含发票价是2650元/T,另加100元运费;含票价是3150元/T。就是说,要发票和不要发票的价格是有差异的。这一现象不只在废钢这一行业存在,其他行业也大量存在着这种结算方式。所以我方所持有的三张收据上载明的2650元/T,为不含发票的价格。而现在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答辩人的货款,是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是与法、与情、与理所不能容忍的。四、一审法院所判决上诉人标的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提到答辩人一审所起诉和判决书上的利息问题,一审时答辩人所诉利息和判决时所确定的利息额均是以当时为截止日所计算的,是时点数,并不是最终利息结算数。简单的说,利息是动态的,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变化。如果上诉人不能在判决所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债务,那么,该数字将会随之发生变化。此外,一审判决详尽地阐述了利息、本金的计算方法、起始日期、欠款的冲减方法、利率、和截止日期等,在此不再过多的阐述。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答辩人伸张了正义。为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在二审庭审中,洛阳市××有限公司称涉案条据上相关内容非程××所写,本院当庭向其释明,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并告知其于七日内提供相应证据,至结案时止,其仍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持有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程××签名的收条,即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价款的计算方式应以收条为准。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称需追加程××一项,由于程××的身份确系上诉人曾经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其非必要的当事人,属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洛阳市××有限公司以2008年10月31日收条为依据,称已支付了货款一项,由于该收条形成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所持收条的形成时间,因此不能认定是支付2009年相应货款,上诉人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洛阳市××有限公司以需为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一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也未缴纳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告知其另案另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称一审利息计算错误一项,由于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有一审法官询问金××利息的计算方式的相关内容,金××表示起诉状上系计算至起诉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要求继续计算,由此一审法院对利息进行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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